2013年05月09日08:19 來源:人民網-理論頻道
【性別門檻】
我國多部法律均明文規定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就業權利”。《婦女權益保障法(修正)》第23條、《勞動法》第13條都明文規定,在錄用職工時,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,用人單位不得以性別為由,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。但截至目前的現實是,就業性別歧視引發的糾紛“很難通過司法途徑解決”。“各地女性起訴用人單位歧視的案件即使能夠成功立案,卻總是最終落得敗訴。”柯倩婷說。
雖有法律保障,為何就業性別歧視仍得不到懲罰?在柯倩婷看來,就業性別歧視“司法維權難”的根本原因,在于現有法律規定過于寬泛,對司法實踐的指導不夠。“缺乏實施細則,沒有可操作性。”她舉了一個具體實例。當法官問女大學生:“‘不招女生’究竟給你造成了多少身體傷害、實際物質損失?”女大學生往往答不上來,因為她從一開始就失去了“機會”。
“司法實踐里,多是以被歧視者損失的程度作為是否立案及判決的標準,但損失程度究竟為何,很難量化。”她說,這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。【更多】
如何應對:在司法實踐不成熟的情況下,可以通過勞動部門監管就業歧視
“目前的現實是,相關機構對涉嫌性別歧視的用人單位處罰力度過低。罰款多的兩三萬,少的話兩三千。對于用人單位幾乎沒有威懾力。”黃溢智告訴記者。
他介紹,原人事部和國家工商總局的《人才市場管理規定》中明確,對就業歧視可以進行處罰,但在各地的《人才市場管理細則》中就沒有制定處罰的標準。“具體落實上,還需要各地各部門出臺相關政策性文件。”
在他看來,行政機構的作用不應僅限于“仲裁與協調”,還可以增加對涉嫌歧視的用人單位的處罰力度,“提高威懾力”。
溫語軒的成功,被視為“個人的一小步,就業歧視維權的一大步”。
黃溢智認為,這證明了一條新路徑的可行性。“在司法實踐不成熟的情況下,可以通過勞動部門監管就業歧視。”
實際上,《再就業促進法》中有相關規定,勞動就業部門對就業歧視問題負有監管職責。“但目前相關細則不夠明確,各地也未運用。長期以來,行政部門對就業歧視的監督,很大程度上成為空白地帶。”【更多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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